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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轮法庭:喝酒意外死亡,同桌喝酒的人需要承担责任吗?
作者:佚名 点击量: 更新时间:2021/5/27 17:26:23
2021年1月,利州法院宝轮法庭收到一起孟某某、李某1、李某2、李某3与被告郭某1、郭某2、胥某某身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基本案情
2020年8月19日晚18时许,李某甲驾车来到被告郭某1家中,应郭某1邀请在家中吃饭,同桌吃饭者有李某甲及其次子李某2、郭某1及其女儿徐某某、胥某及其儿子胥某1、郭某2、徐某2,席间饮酒者有李某甲(饮用白酒)和郭某1(饮用啤酒),其余同桌者均未查明有饮酒行为。当晚21时20分许,李某甲在劝阻未果的情况下喝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李某2),沿108国道由剑阁方向驶往广元市城区方向。行驶至108国道1909公里550米处,车辆驶出道路与道路右侧路灯相碰撞,造成当事人李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死因系颅脑损伤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裁判结果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侵害时,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饮酒后驾车致死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对于李某甲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若有,每个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大小问题。
第一,本案中,李某甲在被告郭延东家中吃饭喝酒后驾驶小轿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死亡,根据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同时,酒后驾车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这是每个公民都应知晓的常识,也是应当遵守的义务。李某甲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曾经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政处罚的前科而不知悔改,明知相关法律、法规禁止酒后驾驶,在他人劝阻的情况下,仍然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具有较大过错,故李某甲应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民事活动应遵守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共同饮酒行为本身系一种人为产生危险性的行为,共同饮酒人对处于该危险性行为中的对方负有提醒、照顾、帮助的附随义务,对饭局的组织者应尽的义务要求更高。本案中,郭某1作为饭局的组织者和酒水的提供者,与李某甲共同饮酒后,明知李某甲要驾车离开,其虽对李某甲酒后驾车进行了劝阻,但劝阻并不彻底,最终因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致交通事故发生,导致李某甲死亡,其共同饮酒行为与李某甲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被告郭某1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处理原则。综合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各个因素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郭某1对李某甲酒驾致死承担10%赔偿责任,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
第三,被告郭某1邀请被告郭某2、胥某某同桌吃饭,系亲戚朋友之间的正常情谊行为,且无证据证实被告郭某2、胥某某有饮酒及劝酒行为,对于李某甲酒后驾车并未创设或加重危险,被告郭某2、胥某某与李某甲同桌吃饭与李某甲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郭某2、胥某某对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并无过错,不应当对李某甲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及被告郭某1抗辩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意见,均有失偏颇,与每个人的过错程度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川0802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郭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孟某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因李某甲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9968.4元;二、驳回原告孟某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后,承办法官为了确保案结事了,对该案件进行了案件回访,促使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及时主动督促当事人实际交付履行,避免新的诉累。2021年5月25日,通知了该案的双方当事人到庭,郭某1于当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因李某甲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等共计50105元。
利州法院宝轮法庭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把高效便民作为办案方式,致力于充分发挥出“我为群众办实事”的作用,督促当事人到庭履行了案款的交付,坚持把人民群众的小事当成我们的大事来办,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威信和温度。
总而言之,请客喝酒是常事,也是朋友之间加深友谊的途径,但在饮酒的过程中也应当要注意,尽量不要劝酒,发现同伴醉酒后,还应将其安全护送回家,避免其发生意外,从而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