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后职业发生变化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不幸身故,保险公司应不应该进行赔偿?近日,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广元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
2010年9月23日,原告张某(投保人)为其丈夫吴某(被保险人)在被告广元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险种为“金泰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 ”及附加险 “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88”的人身保险,受益人为原告,被保险人吴某的职业(工种)为农夫。
然而在2011年10月19日,被保险人吴某取得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资格后,于2019年8月2日驾驶一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最终抢救无效死亡。据查,被保险人吴某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载明该车所有人为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
事后,被告广元市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张某赔偿了金泰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的保险金,但未对附加险“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88”赔偿。原告遂诉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广元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3万元。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保险人吴某购买“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88”保险时,填写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中载明吴某的职业(工种)为农夫,原告亦是按照该类职业缴纳保费。该险种对应的《职业分类表》中“营业用货车司机、随车工人(4吨及4吨以上)”为拒保范围。原告方签字确认的《自动续保特约》中明确约定 “若被保险人因健康、职业等状况发生变化的,投保人应在上一年保险期间届满以前书面形式告知保险人,若投保人未作书面告知的,由投保人承担未如实告知的相应法律后果”。原告投保后,被保险人吴某的职业发生了重大变化,作为投保人的原告或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向被告告知其职业变化的情况。但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了被告作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决定,特别是被保险人吴某的职业由投保时的“农夫”变更为“营运货车司机”,且该职业为该险种的拒保范围,被保险人吴某亦因从事变更后的职业而发生交通事故身故。
本案中,原告明知该约定,而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另据“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88” 适用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9)》条款约定“如果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在拒保范围内,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具有不确定性。所谓射幸合同,即当事人全体或其中的一人取决于不确定的事件,对财产取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一种相互协议。对于射幸合同,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如何确定保险费率,全依赖于对保险标的的客观判断。故,保险合同双方都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严格履行保险合同载明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