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25日,何某某在使用热水器洗澡的过程中当场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4月29日,何某某儿子徐某小使用母亲家中热水器洗澡的过程中,由于天然气中毒导致晕倒,后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却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那么洗澡时,家中发生天然气泄漏,造成家庭成员一死一伤。责任到底该归谁?燃气公司是否具有相关责任?燃气公司又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
洗澡一死一伤 家属状告燃气公司
2011年2月23日,原告徐某某家安装了广元市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利州分公司的天然气。2019年4月25日,何某某在使用热水器洗澡的过程中当场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4月29日,原告徐某小在老家处理完母亲何某某后事后,返回广元到原告徐某某家中使用热水器洗澡的过程中,由于天然气中毒导致晕倒,后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却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进行护理,仍然头晕脑胀、记忆力减退,还需要较长时间恢复。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履行安全检查失职,造成原告亲属何某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徐某某、徐某小、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三原告赔偿因亲属何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7382元。
燃气公司辩护 一切均合格
被告广元市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利州分公司辩称:被告所供应的燃气经检验合格,符合国家标准,并告知用户如何正确使用燃气。原告的亲属何某某在家中洗澡的过程中死亡,原告认为因天然气中毒导致,是原告猜测的,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证据不足 驳回诉讼
近日,利州法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2月23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签订《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天然气入网、安装合同》、《安全用气告知书》、《用户安全员登记表》。2019年4月25日晚9时许,原告亲属何某某在家中洗澡时晕厥,原告徐某某在外散步回家发现后,当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医生到达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出具死亡医学证明,死亡原因为:猝死。
同年4月29日,原告徐某小处理完母亲何某某后事返回父母家中,在洗澡的过程中发生晕厥,当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5月26日入住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一氧化碳迟发型脑病;2、脑血管供血不足;3、中度贫血。”2019年6月17日出院。
在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17年11月1日、2018年7月17日的《安全检查到访不遇留言》存根及张贴照片。
另查明:2019年4月29日,被告对原告徐某某家中的天然气进行安检,并出具《天然气居民用户安检记录表》,在该记录表上“热水器烟道是否通往室外、是否完好”表述为“是”;“有无其他安全隐患”表述为“无”。
原告认为,原告亲属何某某在使用热水器洗澡时,由于热水器没有安装排烟管道,热水器排出的一氧化碳排进洗澡间导致何某某中毒,发生晕厥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系被告没有履行天然气安全检查义务所导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亲属何某某在洗澡过程中出现晕厥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与热水器未安装排烟管道,其燃烧过程中产生的一氧化碳排入洗澡间致使何某某中毒,是因为被告应当定期入户检查天然气使用情况而未履行该义务所导致。天然气是一种易燃、易爆、易中毒的气体,安全使用涉及千家万户,被告作为专业的天然气供应单位,有安全、稳定供气的责任和义务。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用气合同后,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建立用气检查档案,并定期对原告徐某某是否安全使用天然气进行检查,但被告仅提交了2017年11月1日后入户进行检查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徐某某家中热水器没有安装排烟管道的情况下,2019年4月29日入户检查时《天然气居民用户安检记录表》上“热水器烟道是否通往室外、是否完好”表述为“是”,在安检时未提出整改意见,没有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不符合《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两年为燃气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前告知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活动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及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规定。
但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何某某死亡医学证明,载明死亡原因为猝死,与一氧化碳中毒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向三原告赔偿因亲属何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738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徐某小、徐某的诉讼请求。同时,法院查明,事发后,原告徐某小与被告广元市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利州分公司就原告徐某小在洗澡时发生晕厥是否系天然气中毒达成调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