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民一庭受理吴某诉姜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姜某所驾驶的机动车系王某所有,二人系借用关系,同时该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车主王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原告方认为车主王某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与驾驶员姜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车主王某认为驾驶员姜某是侵权人,应当由姜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对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在所有人与使用人发生分离的情况下,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侵权责任的承担者系使用人,所有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该机动车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驾驶员与车主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时,由二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承办人认为,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车主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侵害了被侵权人直接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权益,同时,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负有审查该机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的注意义务,未予注意或明知无交强险仍然上路行驶的,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具有违法性。投保义务人与驾驶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是造成被侵权人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共同原因,因此,二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正当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由车主王某与驾驶员姜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理赔不足的部分,由驾驶员姜某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