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从事装饰装修材料销售行业,其与张某长期有购销合作关系。两人的交易习惯为张某通过微信向耿某发送其需要的材料清单,包含材料种类、数量及工程地点等信息,耿某向张某确认材料的规格、品质、价格、收货地点等信息后,安排人员进行配送。前期双方合作愉快,2018年4月之后,张某开始拖欠货款。耿某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耿某提交的销货清单上均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名,其称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其交付货物时,不要求张某签字,在张某付完货款后,其将对应的销货清单客户联交与张某。张某则辩称,其并未收到耿某交付的货物,耿某应提供有张某签字认可的凭据或货物送至现场的照片等证据。
承办法官经审理认为,虽然耿某提交的销货清单上没有张某的签名,但张某提交的2015年双方业务往来的销货清单客户联(第二联)上的签名,均是直接在该联书写的印记,并非在存根联(第一联)书写通过复写纸复写到客户联上去的,能够证实耿某提出的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耿某将货物送给张某时不要求张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待张某付完相应货款后耿某将对应的销货清单客户联交给张某的说法成立。其次,从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张某分别在2018年5月20日、5月24日、5月26日、5月27日、5月31日、6月2日向耿某发出供货请求,且每次所需的材料种类、数量、工程地点均不同,根据日常生活、交易习惯,如耿某未能完成上一批货物供应,张某不会不提出异议,更不会接连要求耿某继续供应其他批次货物。加之,张某在2018年5月20日称月底付款、在5月27日说道:“我这两天就要给钱了哈”,当耿某告知其“钱月底一定要付”时,张某表示“要付要付”。综前所述,足以证明张某确实收到了相应货物,理应向耿某支付相应货款。据此,通过比对张某微信消息中的“要货清单”与耿某提交的销货清单中的货物种类、数量,并参照双方2015年同种产品的交易价格,计算出耿某供应的货物价值,判决支持了耿某部分请求。
张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张某经二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法院已裁定按张某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东坝法庭 白邵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