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案件是否还具有诉讼时效一直是当事人起诉时关心的一个问题,它的有无是决定着当事人能否胜诉的决定性因素,而劳动争议案件中,仲裁时效性却是影响重大。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一庭近来就审理了一起与仲裁时效相关的原告王某聪与被告广元某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原告王某聪于2007年到被告广元某煤业有限公司劳动处上班,工作内容为井下信挂工,上12小时,休息12小时,工资为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其余计件,放一个运煤车辆0.5元钱,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5月31日,被告因政策性原因去产能停产关闭,原告亦无法再在被告处继续上班。原告已于2016年8月27日年满60周岁,开始享受农村居民养老保险。2018年2月24日,原告向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超龄为由作出广利劳人仲不字[2018]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案件经过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王某聪作为劳动者在被告安排的工作场所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并直到2016年8月27日原告王某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虽然自此之后王某聪仍然在原岗位继续工作,但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自王某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自然终止;双方因终止劳动关系所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王某聪于2016年8月27日就劳动关系终止后的劳动争议提出仲裁申请时已经超过法律所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没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判决驳回原告王少聪的诉讼请求。
本案之所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是因为原告仲裁申请时已经超过法律所规定的仲裁时效,未在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故而输掉了这场官司。所以当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利时,一定要特别注重仲裁时效的相关问题,权利遭受了损害要尽早向相关部门维护权利。(民一何杨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