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名成年人带一名未成年人下河游泳,未成年人意外溺亡,两名成年人应该承担责任吗?近日,广元市利州法院大石法庭公开开庭审理这样一起案件,判处两被告小牧(化名)、小文(化名)共同承担50%责任,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合计 42万余元。
2022年8月,小牧到亲戚家做客,并邀约其堂哥小文和亲戚家的小孩未成年人小浩(化名)到某水上乐园游玩。三人到达农家乐附近,看见很多人在河坝游泳,遂临时决定到河坝游泳。后便各自分开一段距离下河洗澡,大约二十分钟后小牧发现小浩不见了,便同小文四处寻找未果。然而,小浩最终被冲至下游被正在河坝游泳的人发现,后被打捞上岸,生命永远定格在了14岁。万分悲痛的父母,希望法律能给小浩的死亡一个“说法”。
对此,小牧认为小浩是自愿结伴与他们前去钓鱼,且是小浩自己提出游泳并承诺其会游泳,他们二人不是游泳的发起者和组织者;且在小浩下水后一直密切关注其动向,发现他会游泳才离开的,尽到了基本的照顾义务。小浩年满 14 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下水游泳具有一定的危险认知,自身未尽到责任,其死亡是溺水引起,是意外事件,在本次事件中未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与小浩的死亡结果没有过错和因果关系,在事故发生后尽到了救助义务。
小文认为,自己不认识小浩,所以不存在邀约他外出,深水区也是小浩自己去的,其参加的行为受到损害的,根据《民法典》第1176条,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受害者承担侵权责任,小浩游泳是自甘风险的行为。
法院审理认为,小牧、小文均为成年人,在相约同行去游泳,应当对同行未成年人小浩履行临时监管和安全注意义务,而小牧、小文均疏于监管,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均存在重大过错。小浩作为初中二年级学生,在学校或家庭已多次受到安全教育,也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防范意识。在下河洗澡时首先应查看水域深浅,有无其他安全隐患。再次小浩在河坝洗澡时,自己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遂依法作出前文所述的判决。
未成年人在危险认知和风险控制能力上均是弱于成年人的,即便在年龄段相近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之间的前述能力也是有所区别的,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结伴活动时随之产生了相应的照顾和保护义务,保护义务包括劝导、提供保护设施、救助等,未尽到合理保护责任的,应当对未成年人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案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正是基于这种保护义务。但此种保护义务的责任承担应弱于监护义务的责任承担,监护人依然是未成年人的“第一责任人”。当成年人系受到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委托同未成年人一起活动时,成年人应承担的责任就应当大于一般的保护义务产生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