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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州法院: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公司债务就可以消失?
作者:佚名 点击量: 更新时间:2018/11/12 10:53:04
2015年8月1日,由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元市某公司聘请张某为该公司的副总经理。2014年9月,股东黎某接受了其余五股东的股份转让并接受新股东王某的入股投资,股份结构变更为黎某占51%、王某占49%(未办理股份变更登记)。2016年3月以后,因公司资金紧张,张某应公司要求为公司垫付了部分费用,经结算达30余万元。
2016年12月6日,北京红日会计事务所接受广元市某公司委托,对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间的财务进行审计,并作出《审计报告》其中载明了“张某垫付费用331182.70元(2016年1-11月费用报销)”。2017年4月黎某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王某和李某,黎某退出公司,并由李某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同年4月23日,广元市某公司新股东王某作为甲方与公司老股东(乙方)就收购公司、股权转让达成《关于广元市某公司相关事宜条款清单》,该清单第3条“乙方承诺除已经披露的债权债务外不存在任何其他债权债务。具体披露的债权债务以2016年12月6日北京红日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第4条第4款记明:“张某垫付费用331182.70元(2016年1-11月费用报销)。”后在新股东与原股东交接期间,因所涉债权债务的履行和印鉴账簿交付的先后顺序发生纠纷,原法定代表人拒绝交出公司印鉴和财务账目;新法定代表人拒绝承认债务,双方僵持。
随后张某诉至利州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但受聘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黎某,担任公司副总,其在执行职务期间,为公司垫付了费用,并经新老股东的确认,形成的债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因此判令公司偿还张某垫付的费用30余万元。(东坝法庭 罗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