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6月4日,王某某与文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文某某生育一女王某,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一套位于利州区住房。2008年9月22日,二人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双方对于离婚、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其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广元市市中区的房屋归女儿王某所有,王某某与文某某双方均有居住权利,住房贷款由王某某承担,男、女双方均不得变卖、出租、抵押等处置该房产……”。
王某某与文某某离婚后,王某某按照《离婚协议》偿还完讼争房屋的按揭贷款,女儿王某接受赠与,且居住该房屋至今,《离婚协议》签订后,王某要求王某某与文某某协助其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文某某表示同意,王某某因离婚后期女儿未随其共同生活,导致双方感情淡薄,王某某则不同意将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赠与其女儿,导致本次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本院认为,当赠与物实际转移给受赠人前,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所谓的实际转移前,指动产以交付为转移,不动产以办理相关登记为转移。本案中,王某某、文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双方自愿将其赠与婚生女王某,该赠与系附有身份关系解除的一个条件的约定,系王某某、文某某夫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该约定并非法定的不可以撤销的情形,不能与物权法的精神相违背,即使该离婚协议成立,但是若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前,该离婚协议中对应赠与子女房产的约定是可以撤销的。故而,生活中,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如对房产约定赠与子女,最好是通过诉讼程序处理,避免一些不必要的麻烦。或者尽可能的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不仅要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更要办理好物权公示的相关手续,动产要交付,不动产要登记。